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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鳳倫
來源:雅居樂集團法務部(ID:Agile_Legal)
一、案情回放
電白建筑公司承建了長安房產公司開發(fā)的錦江花園二期工程項目,合同價款約定為定標價7019.9萬元,除設計變更外,總價、單價以定標為準,結算時不作調整。雙方工程結算時,電白建筑公司以長安房產公司造成工期延誤,并以工期延誤期間建材價格異常上漲為由,要求長安房產公司增補建材差價,長安房產公司未予答復,電白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結合廣東省建設廳《關于調整鋼材結算價格指導性意見的通知》的文件,在電白建筑公司實際施工期間,確實存在鋼材價格持續(xù)大幅度上漲的情況,且上漲幅度是一般企業(yè)和投標人無法預測的。為了穩(wěn)定建筑市場價格,確保工程質量,根據公平原則,長安房產公司應當就案涉工程補償電白建筑公司材料價差。在正常施工以及雙方同意的順延工期工期期間內的材料價格上漲,由長安房產公司補償給電白公司;雙方無法認定的延誤工期內的材料價格上漲,由長安房產公司補償60%給電白建筑公司。
長安房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
1.廣東省建設廳的針對2003年4月底以后鋼材漲價對建筑行業(yè)的沖擊,于2003年7月15日發(fā)出了《調整鋼材價格通知》,該通知只是行政指導性意見,不具有法律的強制性效力;
2.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施工時限內,在簽訂合同時電白建筑公司就應當預見可能存在建筑材料上漲的風險,故建筑材料上漲屬于正常的商業(yè)風險,不是情勢變更;
3.因設計圖紙變更案涉工程延誤37天是長安房產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此期間的材料價差損失長安房產公司應賠償給電白建筑公司,其他非長安房產公司導致的工期延誤,長安房產公司不承擔價格上漲補償責任。
電白建筑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承包方式為按定標價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除設計變更外,總價、單價以定標價為準,結算時不作調整。上述約定系針對合同約定的施工期間內包括主要建材價格產生變化的市場風險承擔條款,說明雙方當事人已預見到建材價格變化的市場風險,故二審判決認定開工日期至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漲屬于正常的商業(yè)風險,不屬于情勢變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二、法律解析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生效后,因不可歸責于合同當事人的原因發(fā)生了其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致使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繼續(xù)履行會顯失公平甚至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
關鍵詞:最高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裁判觀點
1.由于無法預料的自然環(huán)境變化的影響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若繼續(xù)履行合同則必然造成一方當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當事人承擔全部投資損失,受損方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部分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是否屬于情勢變更還是商業(yè)風險,需要參照合同約定,并從可預見性、歸責性以及產生后果等方面進行分析。
3.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的情形,當事人對合同履行有預判的,應為正常商業(yè)風險。
4.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客觀情況變化,當事人對如何繼續(xù)履行合同進行了明確約定,表明當事人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有關變化以及由此帶來的影響已經作出判斷并就相關事宜的變更達成了合意,當事人一方再行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不予支持。
5.因政府政策的調整,導致不能繼續(xù)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屬于合同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情形,應當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6.在締約時對于合同的交易價格明知,對交易中的實際付出有明確的預期,不存在無法預見之情形,不能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7.合同簽訂背景發(fā)生變化,但當事人在訴前未協(xié)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且雙方還共同為繼續(xù)履行合同準備,在訴訟中主張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8.合同已經對的市場風險承擔條款作出約定,說明雙方當事人已預見到市場風險,履行過程中出現的變化,屬于正常的商業(yè)風險,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9.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要將當事人對市場價格走勢判斷失誤造成的損失與不可抗力因素相區(qū)分。
三、案例啟迪
1.類似表述為:“合同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價格結算,該固定價格中包括了人工、材料、工期、質量等價款,除發(fā)生設計變更的情況外,總價款仍然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固定價格為準”的,該固定價格的表述約定屬于當事人對于施工期內的人工、材料等相應的價格條款市場風險的自愿承擔條款,同時也說明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已經預見到上述各項可能存在價格變化風險。因此該類風險只能屬于正常的商業(yè)風險,而不屬于情勢變更。
2.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施工方以原材料、人工等價格出現大幅上漲,構成情勢變更為由,要求調整固定單價或者總價合同的,需要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涉案價格發(fā)生波動系來自于市場因素之外的原因,法院才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于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后,開發(fā)商與施工方就漲價部分金額的承擔比例,各地法院認定標準也不盡相同,4:6、3:7甚至5:5都存在,主要依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3.施工過程中,因開發(fā)商原因導致的工期延誤期間內出現材料、人工等價格大幅上漲的,可以構成施工方索賠的事由。因此,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與施工方就工期延誤達成的工期簽證中,不但要對工期順延的時間進行約定,對于延長期間內的費用計算、價格是否調整、是否給予適當補償等也要一并進行約定,防止出現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最終出現法院認定延誤事實成立并認可索賠金額的情況。
4.施工過程中,對于工程所在地的政府行政部門發(fā)布的關于建筑市場價格調整的文件進行收集,并對文件是屬于指導性規(guī)范還是強制性規(guī)范進行明確認定、區(qū)分。如無法確定相關文件的效力,是否可以改變合同約定,及時與法務人員進行溝通,防止出現施工單位依據此類文件進行索賠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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