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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韜
作為借款人的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其股東及公司監(jiān)事系夫妻關系,公司的經營狀況決定其家庭收益,故該公司實際是夫妻共同經營,股東為公司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實際上也是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應當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責任。
再審申請人黃連香(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因與被申請人衷惟國(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申華平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贛民終551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贛民終551號民事判決及(2020)最高法民申2755號民 事 裁 定 書中,兩級法院的觀點是: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同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也即,就個案處理而言,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擔保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當考量該擔保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之債務或者為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之債。本案中,被告申華平所負之債務系為華平房產公司的借款做擔保,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而從華平房產公司的構成來看,華平房產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申華平及監(jiān)理黃連香系夫妻關系,故華平房產公司實際是被告申華平和被告黃連香共同在經營,被告申華平實際上是在為其與被告黃連香共同經營的華平房產公司的借款進行擔保,故該擔保的債務實際上是被告申華平與被告黃連香的共同債務,而不能僅依據(jù)被告申華平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所作的擔保就一律為個人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華平公司,華平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申華平及公司監(jiān)事黃連香系夫妻關系,公司的經營狀況決定其家庭收益,故華平公司實際是申華平和黃連香夫妻共同經營,申華平為華平公司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實際上也是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應當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責任。(2018)贛民終597號生效判決確認黃連香系華平公司監(jiān)事的事實,與華平公司工商登記公示信息相一致,足以證明黃連香的監(jiān)事身份,無需對工商登記檔案中涉及黃連香的筆跡進行鑒定。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擔保債務系申華平與黃連香的共同債務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黃連香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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