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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齊精智律師
股權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或變價款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對股權變價款享有應有份額。齊精智律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再一次向社會大眾明確規(guī)定,夫妻在離婚時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股權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在最高法層面已經初步的達成共識,只是廣大律師及當事人無法接受。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再一次明確無誤的規(guī)定:夫妻離婚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
目前,有一種說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規(guī)定夫妻離婚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是錯誤的。但時至2021年,民法典頒布后最高法院又再次規(guī)定夫妻離婚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難道最高法院時隔7年后又搞錯了?
1、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明確規(guī)定夫妻離婚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實施。其中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guī)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2、2020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規(guī)定夫妻離婚分割的也是“出資額”而非“股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二、當事人主張因股東的配偶與股東之間的夫妻關系,故轉讓的案涉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的,沒有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公司股權屬于公司法上的財產性權益,對其處分應由登記的股東本人或其授權的人行使。在沒有得到股東授權之前,股東的配偶轉讓股東名下的公司股權,仍屬于無權處分。當事人主張因股東的配偶與股東之間的夫妻關系,故轉讓的案涉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的,沒有法律依據。但與此同時,盡管上述股東配偶代為轉讓股權的行為系無權代理,但還應考察該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果構成表見代理,則仍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9)最高法民終424號。
三、股權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或變價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對股權變價款享有應有份額。
裁判要旨: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根據上述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性權利,兼具資合性與人合性,我國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釋亦在股權的流轉、股東資格的確認等方面做出了嚴格的限制,故股權本身并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或股權變價款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陶明通過王笠、陶一華代持股的方式持有天邁公司100%股權發(fā)生在陶明與劉迎春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劉迎春雖然不能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對涉案股權主張權利,但可以對涉案股權的變價款主張應有的份額。
案件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執(zhí)異125號“劉迎春與陶明、周飛其他案由執(zhí)行裁定書”(審判長李晶審判員趙建華審判員蘇峰),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200521)。
四、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出資一方配偶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故法院對其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劉奕、王軍卿離婚后財產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
綜上,夫妻雙方婚后以共同財產出資成立公司,但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該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此為常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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